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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 时间:2022-08-01 12:58:12 来源:竞彩猫 阅读次数:

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2年8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64号连云港市市政公用事业发展中心,邮编:222000;请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电话反馈:0518-83088731;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1256064892@qq.com。


附件: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连云港竞彩猫局

2022年8月1日   


附件

连云港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改善城市照明环境,保障城市照明安全,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包括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城市照明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统筹规划、美化环境、属地管理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四条【职责分工】竞彩猫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制度】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定期牵头组织召开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联席会议,会同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新技术应用】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开展绿色、智慧照明活动,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推进城市照明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技术指导服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建设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标准、配电方案、节能措施、智能控制等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八条【资金保障】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经费,应当按规定纳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政府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九条【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投诉或者举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反馈;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对在城市照明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编制主体】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域城市照明规划,报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依据】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节能环保等要求,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灯光、色彩、灯具、灯杆、亮度、照度、眩光控制和节能技术等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规划编制程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相应责任主体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应当包括建设范围、主体分工、建设经费来源及规模、实施进度要求等内容。

第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设置】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园、车站、住宅小区、名胜古迹以及其他无功能照明设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以下区域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重要地标、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

(二)城市主要景观廊道、滨水空间、公共文体设施、商业街区、风景名胜区等;

(三)城市机场、车站、码头等重要交通门户;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责任主体】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

(二)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除前款规定外,主管部门认为确需增设城市照明设施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相关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建设要求】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和健康;

(二)不得妨碍交通信号灯和重要标示牌的正常使用;

(三)不得妨碍车辆的正常行驶;

(四)不得影响建(构)筑物、城市绿化、市政基础设施等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功能;

(五)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与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既有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依据规划制订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行业准入资格】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核城市重要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时,应当一并审核配套的照明规划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施工图与主体工程施工图一并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实施。

建设单位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参加。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安装照明设施】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以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章 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标准】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当满足城市运行、百姓出行、重大活动等需要。

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城市道路照明符合国家《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45)或者省相关标准规定;

(二)城市景观照明符合国家《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JGJ/T163)或者省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三)城市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达到95%,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完好率达到90%;

(五)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24小时内排除;严重故障原则上3个工作日内排除。

第二十一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与维护职责】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与维护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城市照明设施信息管理制度、分级管理和评价制度,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标准和监管办法;

(二)制定城市照明应急处置办法,设立城市照明设施报修平台;

(三)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确保城市照明设施保持良好的运行状态;

(四)定期巡查、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更换照明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招标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城市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

第二十二条【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与维护主体】城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一)属于政府投资建设和非政府投资建设但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

(三)广场、公园、游园、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照明设施,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属于业主共有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业主公约的约定执行。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及时排除照明设施故障和隐患,保障城市照明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非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管理】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工程报建、设计、监理、主材采购、工程招投标文件及竣工验收等资料;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费】政府预算安排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专款专用,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的非政府投资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给予适当的电费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设施用电保障】供电部门应当优先保障城市照明供电。供电线路检修维护需要停电的,供电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做好预案,确保城市照明不受影响。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在检修过程中需要高压停电、送电的,供电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设施开闭时间】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和关闭,并根据季节和天气因素及时调整。

重点区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时间按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执行。

电力供应紧张期间、重大活动期间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通知确定开启、关闭时间。

因改造、维护或者抢修,需要整体关闭或者开启城市照明设施时,应当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研究决定。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标志牌、书报亭、岗亭、站亭、通讯、供电、广告等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的间距应当符合安全距离标准,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有效功能。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树枝,确保行道树枝叶距灯杆、灯具保持安全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

因台风、暴雨、地震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禁止实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以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故意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设施的临时利用】确需临时占用附属于城市道路的照明设施设置、悬挂公益性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恢复原状。

确需拆除、迁移和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手续,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更新改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

(一) 国家或者行业已明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

(二) 构成安全隐患且通过日常运维无法消除的设备;

(三) 发生严重损坏无法修复或者无修复价值的设备;

(四) 达到基本使用年限,经检测安全指标达不到要求的,或者无配件来源的设备;

(五) 性能指标严重落后,或者能耗高、效率低,经技术经济评估不适合继续运行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立即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依法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章 节约能源

第三十二条【制定节能计划和技术措施】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规划,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

城市照明应当推广LED等绿色高效的光源和灯具,鼓励建设基于照明灯杆多功能应用集成的智慧灯杆,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限期淘汰已使用的高耗低效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节能改造】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节能技术发展和城市建设实际需要,对城市照明设施开展节能改造。

鼓励在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因地制宜地科学应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三十四条【节能优先与高耗能禁止】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实施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智能控制系统】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智能管理和节能监测,实现对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科学调控与节能运行。

对于社会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

第三十六条【节能控制措施】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实行按需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可以综合道路等级、交通流量、照度水平等因素进行节能控制。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可以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等模式进行节能控制。

第三十七条【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估城市照明建设、维护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城市照明节能技术经验。

第三十八条【节能教育培训与宣传】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宣传推广绿色照明与节能减排工作,提高城市照明维护单位的节能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参照执行】各区(不含赣榆区)城市照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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