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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时间:2018-10-10 16:24:35 来源:市住房局 阅读次数:

序号 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承办部门 设定依据 备注
1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行政服务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年第24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3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二十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10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2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4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对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应当依法经过资格认证,取得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6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处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对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22 对新设立的房地产评估分支机构不及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3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九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0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4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照要求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或者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45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  财政部令第165号)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8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4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50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5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
       (一)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
       (三)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
       (六)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
       (七)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书面告知材料应当经委托人签名(盖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52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53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4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
         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55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56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57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58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59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60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61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62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63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64 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
        第三条第一款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65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6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依下列程序办理: 
        (二)审核。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 
    开发企业对所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67 对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七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使用土地的批准文件;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七)物业管理方案已经落实。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7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72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73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74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费用。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75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预售商品房的,还必须明示《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76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77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8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79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1999年第69号)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80 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按照规定使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1 对分支机构不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82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83 对出租住房,没有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间出租供人租住的;以上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84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85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86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87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88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89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90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91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2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3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4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5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监察支队 【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6 房地产经纪管理工作检查 行政检查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市场监管处 【规章】《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被投诉举报记录等情况,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97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检查(已备案的) 行政检查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市场监管处 【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98 商品房销(预)售工作检查 行政检查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市场监管处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88号)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1号)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99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物业管理处 【法律】《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0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检查
行政检查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租赁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
     【规章】《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三十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登记备案证明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出具。

101 住房保障在保家庭资格和违规行为检查 行政检查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住房保障处 【行政规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行政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规章】《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
    【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